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人工授精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人工授精相关法律科普:
①限于合法人工生殖方式,只包括“人工体内授精”和“人工体外授精即胚胎移植”(俗称试管婴儿)两种(因此排除“代孕”)。
②“孕母”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因此排除“代孕”)。
就“前提条件”而言:
①在时间上,合法人工生殖方式之采用,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②在意见上,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因此,若合法人工生殖方式之采用,未经丈夫一方同意,那么所生子女仅为妻子一方子女,与丈夫一方无亲子关系)
最高法指导案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
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
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本案裁判要点在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以上就是人工授精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人工授精相关法律科普相关的全部内容介绍了,大家对于人工授精的相关法律知识是不是又了解一些了呢?关于人工授精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所以不能存在代孕或者是一方拒绝人工授精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