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地市民马先生的房屋2018年面临征收,当地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一部分居民签订了补偿协议,马先生等十三位住户因为对补偿不满意,委托律师对征收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对本次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征收决定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因为撤销会影响国家利益,所以法院并没有判决撤销征收决定。
与此同时,该城区的天然气公司、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物业相继发布了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的通知,并随即将相应的设施拆除,使得马先生难以为继的生活雪上加霜,在律师的指导下,马先生等十三位居民以拆迁部门、人民政府为被告,水电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停水停电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供电、供气、供水企业以及物业公司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如果用户认为上述企业实施的停水、停电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其次,供水、供电、供气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天然气利用政策》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具有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也即,区政府既不是相关供水、供电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对上述相关行为进行监管的行政机关。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是否恢复相关服务,应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是否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区政府无原告诉请的责令相关企业恢复供水、供电等行为的法定职权。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区政府基于征收产生责令相关企业恢复相关服务义务。另外,根据相关单位的陈述、说明,因涉案片区拆迁已经基本完成,恢复相关服务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具备,区政府在客观上也已无协调相关单位恢复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可能性。
但一审法院的观点没有被最高院支持,最高院认为,在征收拆迁工作中,停水、停电等行为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作为供水、供电等企业作出终止相关服务的行为仅是辅助或者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征拆工作,实施该行为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而应当由作出指示命令的行政机关来承担。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实施征收拆迁等相关行为的职权,属于适格责任主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如果停水、停电等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并未实施后续的拆迁工作,也未作出与停水、停电相关联的其他行政行为,则停水、停电等行为就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形式通知相关企业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改变了当事人与供水、供电等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产生了影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本案对于明确征收拆迁中断水断电的适格责任主体意义重大,如果您也是被拆迁人,请务必收藏本文,如果您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