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行政机关即使出于公共利益征迁民房,仍需达成法定协议,通过法定程序完成征迁,否则即为违法,终须承担责任。
庭审双方:
原告:杨先生1、杨先生2、3、杨先生4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人:xx市人民政府、xx市xx管理委员会
案件概述:
原告在xx市xx区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被政府部门列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标准过低,双方一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2月3日,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会同其他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时任xx区领导的组织带领下,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就将原告的上述房屋非法拆毁,但强拆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是本案被告xx市xx管理委员会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其房屋于2013年12月3日被强制拆迁,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以该时间点计算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杨先生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又将xx市人民政府和xx市xx管理委员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在重审期间将xx市人民政府和xx市xx管理委员会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对xx市人民政府和xx市xx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xx市xx管理委员 会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本案中被告xx市xx管理委员会未能举证证明拆迁前听取过原告的陈述申辩,而且在未达成补偿协议前已先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因城市建设实施拆迁行为,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应确认被告xx市xx管理委员会拆迁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拆除四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政府强拆房屋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避免正面冲突,选择寻找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次事件实属明智之举。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就迫于诉讼压力及时给予当事人补偿,本案的胜利不仅是当事人的胜利,更是律师价值、法律价值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