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按照要求在购车发票中载明电动自行车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或者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过渡期满或者号牌已被注销仍继续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改装后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乱接充电线路的;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拒不恢复原状的;
(二)驾驶过渡期满或者号牌已被注销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