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预防爆炸、火灾等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燃放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及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运输(含寄递、携带)、燃放环节的违法行为,侦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寄递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
民政部门负责公墓园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人员资质的认定、审核及相应环节安全监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占道经营查处,指导与监管烟花爆竹燃放废渣的清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期间空气质量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和空气质量预测启动《中山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涉烟花爆竹事故现场的火灾扑救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烟花爆竹安全教育活动,从小培养市民安全、环保意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查处非法寄递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条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市、镇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牵头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生态环境、教育体育、消防救援、邮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通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形势,研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第五条建立烟花爆竹社会共管机制。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制定公约,并负责监督。
各企事业(物业服务)单位要加强对本(服务对象)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宣传。
第二章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管理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应遵守和执行国家、省烟花爆竹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七条本市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或零售经营者向应急管理部门申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许可信息通报本级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经营烟花爆竹。
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者、批发企业在采购烟花爆竹时应当使用由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烟花爆竹供应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第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二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寄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快递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第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遵循尊重传统、安全文明原则,鼓励市民少放、不放,倡导市民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第十四条本市火炬开发区、翠亨新区、石岐街道、东区街道、西区街道、南区街道、五桂山街道、港口镇为禁放区域;其他镇为限放区域;全市公墓园区为可燃放区域。
第十五条本市限放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为:安全系数高、环境影响小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本市限放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全天);
(二)元宵节当日、清明节假期、端午节当日、中秋节当日、重阳节当日、冬至当日(每日上午九时至二十时)。
第十七条禁放区域内因重大节日、庆祝、庆典等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委会、镇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限放区域内农村地区在允许燃放时间外,因婚丧嫁娶和庙会等活动确需燃放鞭炮的,燃放人应当在燃放前到所在地村(居)委会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燃放时间、种类、数量等;限放区域内其他因重大节日、庆祝、庆典等活动确需在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范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公墓园区烟花爆竹的燃放安全管理,公墓园区应当划定烟花爆竹集中燃放点、确定燃放时间,组织引导祭扫者集中、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公墓园区指定地点以外燃放。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合法的销售网点购买,宜采取少量多次方式购买,尽量减少烟花爆竹存储量和存放周期。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在建工地、树木、公共绿地、窨井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对余烬进行熄灭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限放区域的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情况,在征求相关部门选址意见后,指定固定燃放点、统一燃放时间,引导市民自觉按规定燃放。
第二十二条未在固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燃放完毕、确保安全后及时清扫燃放废弃物;固定点燃放的废弃物,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导环卫工人统一清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城市轨道站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重要军事设施等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楼层住宅范围内(包括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空间;
(八)住宅小区、出租房及停放车辆多、燃放空间狭小等消防救援难度大的住宅密集区;
(九)禁止在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外3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等地面类产品,80米范围内燃放组合烟花等升空类产品。
以上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标志,明确具体范围并负责管护。
第二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涉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职能部门移交至烟花爆竹废旧存储库封存,由公安机关牵头组织销毁、处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部门配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3〕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