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运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其它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智能共享、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停车产业的发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成立停车场管理机构,对辖区停车秩序落实建设管理措施;建立完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机制;对辖区单位停车自管工作进行引导、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财政、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消防、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慧管理】有序推进智慧停车服务,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提高停车场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紧密衔接。
第十条【规划编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园林、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在符合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第十一条【临时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开发地块、闲置厂区、边角空地、临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等空闲开放式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严禁违规经营、随意圈地及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计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配建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涉及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机动车停车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投资】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停车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停车场改造】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居住区等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确保停车场设施设备规范达标,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注重解决老小区停车难题,分步开展老小区停车改造,因地制宜改扩建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备案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三)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设置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的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停车场信息变更】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变更备案信息和停业、歇业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告,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撤除停车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一条【动态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数据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经营管理者确定】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者职责】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牌,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车器;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停车场进出口收费道闸设置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六)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提供合法收费票据;
(七)妥善保管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八)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国家、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放者职责】机动车停放者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停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驾驶共享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轨交换乘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的停车优惠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原则】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临时泊位设置】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临时泊位管理】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和收费两种方式。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由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行不少于十五分钟的短时免费停放。经营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建筑退界区域管理】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施划指导。
停放者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
前款规定的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
第三十一条【特殊临时停车】因举办大型活动依法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协助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二条【禁设道路泊位区域】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6米的道路;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八)不能保证预留2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以及临街建筑前区;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临时泊位调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临时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具体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七天。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撤除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四条【禁止超时占用】停放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应按划定区域定点停放,保持整齐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鼓励短停快走,不得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分类定价】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收费原则制定。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统一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拒付停车费的权利】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七条【现金收费】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第三十八条【道路停车收费】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动态调整】市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区域划分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价格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至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职权】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停业、歇业未及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的停车泊位,不按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放者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