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市区停车秩序,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定价目录》《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南通市市区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坚持市场取向,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节停车需求;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服务收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的停车设施,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六条 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边高于非路边、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制定,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收费主体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执行标准。
第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停车设施服务区域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个等级,各区域的划分由区政府(管委会)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检验合格的电子计时设备。同一停车设施内同时含室内、室外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一致。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附近单位人员停车的可采取包月收费标准。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小区等将其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并适当收费,以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第九条 在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15分钟,医院、车站、学校、图书馆、公园、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在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挂有新能源汽车号牌的机动车,4小时内减半收取停车服务费(四舍五入取整到元),4小时后正常收取停车服务费;对持有C5驾照的残疾人和持有C2驾照的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2小时内免费停放。持有新能源货车专用通行证的配送车辆,在占道收费泊位30分钟内免费停放。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参照执行。
第十条 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应当免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时段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发改委联合确定。其他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在最高限价范围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向所在区(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车辆停放和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明码标价牌或收费公示栏,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四条 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含道路临时泊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二)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通价规〔2011〕1号)《关于在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试点的通知》(通价服〔2014〕59号)《关于明确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通价服〔2018〕75号)以及《关于明确机动车道路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通发改办〔2019〕59号)文件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通州区、海门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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