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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生活垃圾减量,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减量与分类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涉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建筑施工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统筹协调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市园林和林业绿化、教育、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鼓励和支持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技术构建全市垃圾分类信息平台。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相关政策。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指导和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业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在统筹协调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和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七条
邮政、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
住宿、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倡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餐饮经营者、供餐单位食堂等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作业、施工,林木砍伐、更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要求,结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辖区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贸易市场和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塑料袋、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者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抛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二)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以及标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域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区域可以成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四)生产和经营场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情况,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二)在责任范围内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督促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标准的行为予以指导;(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四)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五)分别交付相关单位分类运输、处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二)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分拣生活垃圾;(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收运作业时间,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拥堵,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单位进行集中处置;(二)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再生处置,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二)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定期报送市、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三)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良好;(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相关部门;(五)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辖区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应当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实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可以要求该区域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抛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公共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的用地与建设。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要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五条
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工作,规范居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市、区县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相关内容与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共享。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再生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的;(三)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四)未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配备相应收集设备、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三)收集、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四)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五)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六)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七)未建立管理台账或未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单位倒卖、转让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二)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未按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法规授权或者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