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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公告,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有关选举资料;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人口居住分散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新确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变动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三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行政村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或者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行政村划为一个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同步进行的,应当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处理好县乡两级选区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下属机构分散数地的,应当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各地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区内选民的参选工作由开发区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负责,开发区协助做好工作。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开发区选举工作的指导与协助。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复转、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
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投票选举前,应当再次核对确认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二条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户籍不在本地、现居住在本地的人员,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享有与现居住地选民同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民登记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等方式办理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五)外出一年以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一般在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七)离退休干部、职工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八)驻市区的县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在县里登记,驻市区的职工家属,户籍在市区的,应当在市区登记;
(九)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
(十)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在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应当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名单有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正、公布;
(三)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当事先逐人登记,澄清委托投票人数;
(四)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当事先逐人登记,澄清流动票箱投票选民人数;
(五)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
(六)制作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并设立秘密写票处;
(七)组织、酝酿投票选举的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确定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以设立投票站方式为主组织投票选举,投票站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四条在投票站投票,应当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人、计票人名单应当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并通过;投票时,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向选民讲解选举注意事项;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选区计票处。
召开选举大会投票,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人、计票人名单;投票时,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向选民讲解选举注意事项;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选区计票处。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
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作,使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名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员封闭票箱,送选区计票处。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五条下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当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画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画写。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九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五十一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四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八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对于选举中涉嫌违法行为的,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对于选举中涉嫌违法行为的,选民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公安机关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选举中涉嫌违法行为的,选民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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