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向书和合同有什么区别 (预约合同与意向性百思特网协议的区别)
案情简介:2017年4月6日,薪环公司、蓝光公司、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置业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就蓝光公司收购中华置业公司100%的股权达成协议,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第三条交易原则;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第五条尽职调查;第七条保密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
2017年4月7日,薪环公司和蓝光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就目标公司负债、资产总估值、回购物业、工程建设事宜、税费处理、合同处理、担保等事宜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一、中华置业负债相关事宜。二、中华置业资产总估值。三、回购物业。四、税费处理。
在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及《会议纪要》后,薪环公司、蓝光公司、中行璧山支行签订了《监管协议》,蓝光公司随后将《框架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亿元存入了前述《监管协议》约定的监控账户。
2017年6月4日,薪环公司向蓝光公司发出《关于股权收购事宜的函》,要求蓝光公司书面回复是否继续收购工作。2017年6月7日,蓝光公司向薪环公司发出了《关于〈关于股权收购事宜的函〉回函》,明确终止本次收购协议。薪环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蓝光公司发送了《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预约合同以签订本约为目的,除不可归责于预约各方的事由外,预约各方应当缔结本约。在签订本约过程中,一方拒绝签订本约,并不当然构成预约违约,需进一步判断拒绝签订本约一方是否违反预约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即其磋商行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的明确约定,或在预约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磋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等。薪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蓝光公司存在违反《框架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对总对价原则进行重大改变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蓝光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的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违反保密条款,蓝光公司在合同磋商过程中,通过本公司内网发出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不属于保密条款约定所涉及的保密信息,蓝光公司上述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观点:意向性协议并非关于合同性质的分类。一般来说,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百思特网转让协议。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蓝光公司所主张的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意向性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蓝光公司在税收事项上提出的磋商条件“就最终交易价格的确定对经交易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总对价原则进行重大改变”。在薪环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函询蓝光公司是否延长排他谈判期继续磋商时,蓝光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函复薪环公司终止谈判。蓝光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框架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磋商情况、薪环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蓝光公司赔偿薪环公司违约金1.2亿元。
对于是否违反保密条款,根据薪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蓝光公司在其内部电子数据交换平台所发布的题为“重庆拟股权收购两江春城快速决策领导小组会”的会百思特网议通知存在向外界泄漏的客观事实。但该会议通知并未涉及到双方之间已经签署的《框架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也未透露出双方之间就项目转让进行磋商的具体情况,该会议通知并不属于《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蓝光公司上述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
皇小状有话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薪环公司与蓝光公司分别签订了《框架协议》、《会议纪要》。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预约合同。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在确定蓝光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2亿违约金进行判罚。而是综合了本案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磋商情况、薪环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等因素酌情判决蓝光公司承担1.2亿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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