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连市城市供热退出及应急接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供热管理工作,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运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和《辽宁省供热企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4月印发了《大连市城市供热退出及应急接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 电子邮件:dl_gysy@163.com
2. 联系人及电话:何宇斌 0411-81988857
3. 传真:0411-8198885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
附件:大连市城市供热退出及应急接管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大连市城市供热退出及应急接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城市供热是一项重要民生工程,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为保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运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和《辽宁省供热企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市场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启动强制退出程序。
1、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2、进行合并、出卖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
3、因法规、政策调整,在采暖期开始60日以前,仍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的,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4、拒不遵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擅自接受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区域以外的供热负荷,且拒不改正的;
5、供暖期无故中断、提前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的;
6、无法保证区域内供热达标、安全、稳定供热,室温长期不达标(非供热企业原因导致除外),维修、服务不及时或态度不好的,用户投诉量大,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催告督促整改,仍不达标的;
7、因其他原因,主动申请被接管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前1个月提出申请。
8、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9、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10、擅自停业、歇业的;
11、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12、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13、符合注销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辖区内供热企业达到退出标准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被强制退出的供热企业法人应列为行业失信人,以后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参与供热经营。
(一)应急接管
1、接管的供热单位应当具有《城市供热经营许可》、具有较大稳定供热规模和多年从事供热服务的经验、企业信誉好和供热满意度高,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接管供热单位。经自愿申请,进入属地政府应急接管单位库。
2、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批准实施供热应急接管后,市或者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供热应急接管决定书,并向被接管企业送达,组织接管企业对被接管企业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进行应急接管。
3、市或者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接管企业和接管企业的名称、接管理由、范围、期限。
4、应急接管过程中,可协调公安、行政执法、审计、财政、社区等部门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热企业设备、资产进行登记、公正、保全。在城市供热应急接管中,被接管企业或被接管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服从市或者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的供热应急接管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应急接管供热企业接管时间为一个采暖期,从应急接管开始,至移交给新接收企业期间,应单独设立财务账目,单独进行核算。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应急接管企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6、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如遇到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不配合承担费用等特殊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先行拨付应急资金,(或者由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先行垫付),待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资产清算后另行结算。
(二)资产评估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授权下,依法组织对供热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应秉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并由另一与各方无关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审核。
(三)资产移交
经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后,项目资产作为标底,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新的供热企业接收供热区域。应急接管供热企业在接管供热期间内完成接管任务,用户认可,在公开招标时有优先权。扣除因原供热单位拒不配合引发的损失和应急接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中标资金,支付给原供热企业作为资产收购资金。支付收购资金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企业与中标企业进行资产移交工作。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