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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23-08-17 14:56:04
The Beginn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交通状况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规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规则

第三节非机动车交通规则

第四节。行人及乘客交通规例

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财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提高交通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义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的产地;

(三)机动车出厂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给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动车上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悬挂其他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监督。

第十条经批准注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对于由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制造的机动车,该车型新车在出厂时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标志、保险标志,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扣押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为机动车检验收费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登记。

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并按照要求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或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拼装机动车或者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性的;

(二)改变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尺寸、质量、制动器、风铃和夜间反光器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考试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能够达到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要求,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可以向中国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实行资质管理,其中拖拉机驾驶专业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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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

第五章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七十条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现场发生变化的,应当标明位置。乘客、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给予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和原因没有争议的,可以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如不立即离开现场,应及时向执勤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如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见证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报告。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到现场,首先组织抢救伤者,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事故车辆可以扣留,但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身心状况进行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字。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原因和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治疗。事故涉及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救助费用;救助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辆驶离道路的事故报告,应当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警察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培训和考核。交通警察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简化办理程序,做到公平、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整洁,举止端庄,规范指挥。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许可证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依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交警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监督。

公安机关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或者变相出具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根据事实和本法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情节轻微,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三个月暂扣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操纵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约束,直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一年内因前两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载客人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载客量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直至消除违法状态。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立即离开。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牵引方式不当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费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检验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标志或者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号牌、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号牌、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行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由机动车扣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直至车辆按照规定投保,并按照最低责任限额处以应缴保险费一倍的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以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行驶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改动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拥堵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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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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