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的主要内容。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与促进知识传播与进步的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作深入广泛的探索与研究。文章试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来源与建构以及实践发展等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探析。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探析
(一)合理使用的含义解读
合理使用的概念是研究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前提。现实中对合理使用的界定与判断相当棘手,究其原因主要就是合理使用的概念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对于什么是合理使用,各国理论界都有不同的定义,即使在我国也有许多不同学说,但其精神本质却大相径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将合理使用定义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这一定义相对于主流学说,笔者认为尚有改进的空间。合理使用的含义限定必须要达到我们所追求的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标准,方能较少的引起歧义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二)合理使用的价值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也是普通法系国家寻求版权法的平衡精神的一项重要手段。同样,这也是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限制的精神实质所在,体现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同时,允许他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合理无偿地使用其作品,有利于促进知识的传播与文化的进步,对于我国当前建设文化强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限制的主要内容,也是知识产权中对权利限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著作权法制度设计的王冠上一颗璀璨的宝石。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作为独占权利的著作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应阻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这一思想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之初就已展现。合理使用制度的社会意义和合理性价值也体现于此。这一制度设计兼顾了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也是利益平衡理念的延伸。
(三)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合理使用制度中一个重要议题,对于它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似乎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所在,所以这个问题也是难以回避的。
世界上第一次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写入法律的是美国版权法。
美国版权法是这样规定的:“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应考虑一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合理使用是否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是否是基于非商业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和性质是否是原作的核心内容。(4)合理使用对原作的市场价值和预期价值是否有影响。而我国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2条的列举式规定中。但是,从立法层面来说,这种规定并不完善,随着时代的变革与发展,也会面临更多新的问题。
二、各国理论模式探析
(一)美国法上的“fair use”模式
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是保持完全的开放性,使法官可以不受法律列举性规定的限制。美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著作权法第 107 条,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前言部分,将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合理使用界定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例外,并为了更好的阐述而列举了几个非排他性的允许使用的例外。第二部分是规定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进行判断,该判断要考虑四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和该使用对于市场的影响”。第三部分是对未出版书籍的一个补充性规定。
(二)除美国之外的版权体系国家的“fair dealing”模式
这种合理利用模式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目的限定。例如,《英国版权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出于三种目的可构成合理利用:研究或个人学习;批评或评论;时事报道。这种立法设计为法官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三)作者权体系国家的“exception of copyright”模式
这种著作权例外模式在立法上穷尽式地列举构成例外的具体行为,最典型的是德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列举了十四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也与其类似。
此外,《伯尔尼公约》和TRIPS也规定了著名的“三步检验法”。《伯尔尼公约》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符合合理使用。(1)摘录。(2)教学使用。(3)时事使用。TRIPS也明确指出,参加该条约的成员国,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使用该作品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合理使用。
三、合理使用的实践探析与启发
在涉及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著作权纠纷中,北京市高院认为电视剧中短暂地使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而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情形却并未规定。从此典型案例中就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与实践的冲突,这也启发我们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第42条在列举了各项具体的合理使用之后,增加了一项“其他情形”,并增加了一款限定“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比较支持这一开放式的立法修改,这也是我们未来完善的方向,可以将列举式与概括式结合起来,避免各自的弊端和弥补立法的僵化。另外,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立法也应与时俱进,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