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诉讼法保护诉权、化解争议的功能和目的看,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补偿针对的主体是所有权人,但在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杜先生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将自行拥有的汽配商场经营权转让给杜先生,杜先生已定商铺为汽配区5排1号,建筑面积为121.82平方米,单价3232.75元/平方米,杜先生应交纳投资款393814元;杜先生付清该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
2018年6月4日,中原区某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管委会发布通知,决定2018年6月5日启动该区域的拆迁活动,对购买经营权的商户,6月11日至20日携带原始协议及原始票据相关资料,到公司审核,签订协议,在空房验收后兑付。
杜先生未在规定期限内未与中原区某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相关协议。
2018年6月,涉案商铺被拆除。杜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商铺的拆除行为违法。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本案中被告曾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权,即使拆迁对其经营造成了影响,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判定条件: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二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资格。
此外,实践中和法律上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考量的主要因素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告享有一种实在的权利或利益;二是这种权利或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三是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属于行政法(或公法)上应当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拆除商铺的行为,对原告经营商铺期间的房屋设施、商业经营及商铺内存放的物品等财产利益造成的直接侵害显而易见。《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杜先生拥有绝对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