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宅基地的征收拆迁中,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可以说是按照“产权”来补偿,遵循的还是传统的物权法的理论,比如《土地管理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于村民住宅的补偿等,都是基于村民原来所拥有的“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但在实际征收中,往往被征收人面对的补偿却是“产权”与“户籍”结合的补偿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户数和人口数就显的异常关键。
案例叙述
周先生及其母亲侯女士是重庆市巴南区的某村村民,并且两人在该社分别建有住宅并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一直未分户。2007年该村需要拆迁,同年6月6日,城建设办公室与周先生母亲侯女士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对两人按政策规定进行了合并住户住房安置。周先生不服,要求与母亲进行分户安置。
那么征收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先不说从法律上能否讲得通,从情理上来讲,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是我国农村的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在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征收方此举显然不合情理,没有考虑到中国传统,不够人性化。
法律告诉你
从法律上来讲,最高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当中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既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现状,也不会出现“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事实上,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已成为多数地方的习惯做法。
但实践当中,各地“户籍”和“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从而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温情提示:在农村宅基地拆迁中,即使没分户,如果已经达到分户的标准,且实际存在分开居住情况的,也应当分别给予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如果被征收人也遇到了类似问题,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必要时可以向专业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