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年7月,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行期两年,于2022年7月14日到期,为进一步优化完善共有产权住房工作,我局修订形成《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稿)。根据我市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电子邮件:zjzx_zfbtff@dl.gov.cn
联系人:鞠鹏飞
电 话:82496035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31日
附件:《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我市“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有关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国有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持有。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登记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专营机构负责制定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专营机构负责代政府持有产权、销售、回购、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配建共有产权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开发建设条件和成本,在交通相对便捷、生活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共有产权住房年度配建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纳入本市供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采取商品住宅项目配建和盘活存量房源的方式筹集。 商品住宅项目已确定配建共有产权住房的出让地块,竞配建同类型的共有产权住房。竞配建住房的增幅面积原则上均按照90平方米的整数倍确定,配建条件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竣工备案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专营机构,并配合专营机构开展销售工作,做好后期房屋交接、售后维修、物业服务管理、档案移交等工作。
盘活存量房源主要由专营机构采取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剩余房源或其他房源等方式,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由专营机构对每个盘活存量房源项目提出书面收购方案,经征求住建、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收购价格由专营机构委托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套型设计、功能布局应合理,有效满足居住需求。 第九条 宗地挂牌出让前,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共有产权住房配建协议书文本提供给自然资源部门,由自然资源部门将该协议书文本与挂牌出让文件一并发布。 宗地挂牌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现场与专营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配建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原则上安排在首期开发建设。共有产权住房应与商品住房项目所在宗地可售商品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标准与所在项目同期、同物业类型的可售商品住房保持一致,并共享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 配售条件及相关程序
第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申购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五区户籍、45周岁以下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本科学历及以上、有稳定收入。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市内五区住房。 有稳定收入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即三口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二口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一口人家庭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倍。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不能同时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一)有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 (二)申请人及配偶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领取经济适用房13万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方式,实行网上申购,具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上受理。共有产权住房具备销售条件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官方网站发布受理通告,专营机构具体开展受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受理期间在线申请,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学历、收入等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摇号排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全部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摇出选房顺序号,摇号过程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摇号结果在市住建局网站公示。
(三)资格核对。专营机构向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取得申请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等信息,对申请家庭进行信息核对,确定合格家庭名单。合格家庭取得购房资格。
合格家庭名单在专营机构官方网站公示10日。公示期内,对核对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由专营机构进行受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信息复核。公示期满后,合格家庭名单由专营机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四)选房购房。专营机构应提前5个工作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选房通告,组织取得购房资格家庭按照选房顺序号进行选房。购房人与专营机构通过网签签订购房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销售工作全部结束后,专营机构应将销售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将购房人及配偶名单报送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另购产权住房限制。剩余未购房人员的购房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市场销售价格由专营机构委托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后,报市政府审定。
专营机构应按照政府确定的市场价格及销售比例将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共有产权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实际出资的购买份额持有产权,其余产权份额由专营机构持有。 购房合同中应注明所持产权份额、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范本由专营机构拟定,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下一个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申购:
(一)选房后未按规定签订认筹协议书的:
(二)选房后未按规定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选房后未按规定缴纳所需房款的。
第十五条 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优先供应对象,由申请人在受理申请时向专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优先摇出顺序号购买。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完成房屋首次登记后,以无偿方式将首次登记后的房屋转移至专营机构名下。专营机构取得共有产权住房产权及现房销售批文后销售,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网签相关手续。并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共有产权购房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应注明产权性质、购房人姓名、共有产权人(专营机构)名称及共有人产权份额等。对专营机构只登记不发证,专营机构根据需要获取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 共有产权购房人可一次或多次购买增持产权份额。购房人多次购买增持份额的,由专营机构向购房人出具新购份额的购房款发票,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办理增持产权份额的换发权证业务,待购房人完成购买全部份额时,一次性办理完全产权登记。
共有产权购房人以其出资份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专营机构应配合出具相关书面文件。购房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设立抵押权及居住权。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配建共有产权住房首次登记时,不征收增值税及附征税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
通过配建或盘活存量房源的共有产权住房无偿转移至专营机构名下时,增值税征收品目按建筑物(二手房),以划转金额(零)作为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非核定方式)征收,收入确认与增值税收入确认方式一致(零),扣除项目金额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法)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印花税税目按产权转移书据,以划转金额(零)作为计税依据;对专营机构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购房人购买、增持产权份额(含全额)及专营机构出售、退回、回购、持有环节产生的税费,在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征免,并出具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事务管理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未满5年的,可按购买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签订合同满5年的,应按届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届时市场价格由专营机构委托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后,报市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购房人签订合同满10年仍未购买完全产权的,应按政府持有产权份额所占相应面积缴纳房屋租金,租金标准由专营机构依照届时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收缴,租金标准以每年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评估为准。
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且取得完全产权后,共有产权住房方可上市交易。共有产权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其本人及配偶不得另购住房。除继承外,购房人及配偶通过购买、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增购共有产权份额并取得完全产权,或由专营机构回购其共有产权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因自身原因退回所购住房的,购房家庭成员应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申请,退回住房的现状应当符合继续销售的条件,由专营机构按照购房人的实际出资额退回相应购房款,房屋装修部分不予补偿。退回的住房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 未经专营机构同意,共有产权购房人不得擅自分割产权份额、出售共有产权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九条 共有产权住房在购房人与专营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合同备案后,不得变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专营机构核对同意的除外:
(一)购房人结婚、子女出生,可增加其配偶、子女为共同权利人,但共同权利人不得另购、受赠其他住房;
(二)购房人离婚,可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判决书,变更其配偶为权利人;
(三)购房人死亡,可按照继承公证书,变更其配偶或子女为权利人,但变更后的权利人不得另购、受赠其他住房。
因离婚、死亡、人员增加或减少等原因需要调整购房人的,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应向专营机构书面申请,专营机构应将核对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再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变更登记联络单。
第二十条 专营机构取得的房款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专项用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管理、收购、回购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首次登记前,应按照大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并代交业主应交维修资金。在产权与管理权无偿移交给专营机构时,由专营机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业主应交维修资金。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大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专营机构支付其应交维修资金。共有产权购房人退回所购住房的,由专营机构按照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数额退回相应维修资金,并在再次销售共有产权住房时按照相同额度向购房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服务、供暖等费用,全额由购房人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经核对申报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购房资格并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一经查实,须腾退所购共有产权住房或补缴届时商品房差额价款,并将其失信信息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对实施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人才相对集中的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和人才需求自行制定相关实施方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按“一事一议”原则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