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切实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学员预付费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经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地在我省且采用预付式消费开展经营活动的校外线下线上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三条 机构自主在注册地选择一家银行开设唯一的户名为“单位名称+预收费资金托管专户”的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收缴学员预付费用,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机构总部不得划转、归集分支机构预收费资金。
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专户信息的,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完成专户变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机构向学员预收的费用须全部缴入本机构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专户中,不得使用其他账户收取。机构申请开立专户时,应当与开户银行签订预收费托管协议,明确委托授权内容、资金划转方式、数据安全、免责条款等权利和义务,并授权开户银行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专户交易、余额等信息。
第五条 机构开展培训应当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在办学场所、机构运营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集资。
第七条 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当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
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
第八条 机构可采用全额保证金监管模式进行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保证金总额不得低于机构所有学员单次收费周期缴纳的总金额。总金额可按上年度机构收取所有学员单次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测算。
第九条 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学员索要发票的,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条 机构不得诱导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机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缴费方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当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缴费方一次性退还。
第十二条 学员与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三条 学员与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缴入专户的预收费资金,在机构完成授课并经学员确认同意后,由机构向银行申请完成资金拨付,拨付资金应当与授课进度同比例。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7个工作日未确认的,视为确认同意。
第十五条 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按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督促银行机构落实机构预收费管理要求。银行要根据预收费托管协议,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专户信息、交易流水(不含交易对手信息)、账户余额,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预收费资金常态化监测。发现专户资金异常变动的,要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机构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在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银行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鼓励机构实施先培训后付费的收费模式,有效保障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国家和省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非学科类机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